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伟明,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伟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利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风晓。 上诉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邢利斌、李风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兴业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兴业公司(出租人)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共同承租人)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兴业公司又与大土河公司、邢利斌签订了《保证合同》,李风晓作为邢利斌的配偶出具《确认函》,同意邢利斌在保证合同下做出的所有承诺及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承租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兴业公司向法院请求判决:一、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56367450.60元;二、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因被告未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648747.93元);三、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56367450.6元;四、大土河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上述1-3款项时,由被告协助兴业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1-3款项;六、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大土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中五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吕梁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大土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地均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本案标的额符合天津市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故天津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土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大土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及除兴业公司之外的四位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吕梁市,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出发,应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兴业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均约定如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管辖区内,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兴业公司一审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标准。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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