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思图,又名张思突,男,哈尼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社XX号。1989年5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斌,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钟祥市XX镇XX村X组XX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居X幢XXXX号。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图、黄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以(2011)普中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思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思图、黄斌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2月,被告人黄斌向被告人张思图联系购买毒品。2月17日,黄斌指使吴军、许少金、钟建军、段建武、邓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从广东省深圳市驾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为其运输毒品,黄斌则乘飞机于当日到达景洪市。吴军等人途经云南省昆明市时,黄斌出资让吴军等人购买了一辆云AXXXXX二手帕萨特轿车用于毒品运输。后黄斌与张思图及张思图的妻子阿布(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景洪市见面商谈购毒事宜,验看毒品样品。2月18日、19日,黄斌先后让女友常鑫(另案处理)和“李哥”(在逃)向张思图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毒资231万元,黄斌另支付张思图现金30万元。随后,张思图邀约许老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前往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接取境外毒贩送来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并存放于张思图位于景洪市XX商贸城X区XXX号的租住房内。2月20日,黄斌、吴军到张思图的出租房接取甲基苯丙胺55包(净重33000克)并放置于云AXXXXX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当日17时许,吴军驾驶粤SXXXXX现代跑车在前探路,许少金驾驶粤BXXXXX帕萨特轿车在中间探路,邓勇、钟建军、段建武驾乘装有毒品的云AXXXXX帕萨特轿车跟随返回深圳市,黄斌准备乘飞机返回。19时许,吴军等人在途经云南省普洱市磨思路段时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云AXXXXX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毒品亦被查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景洪市先后将黄斌、张思图、许老三和阿布抓获,并从阿布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52.2克、甲基苯丙胺0.6克,从张思图上述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5600克、甲基苯丙胺1249.6克,从黄斌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XX居X幢XXXX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手机、轿车和毒品外包装物上的指纹等物证,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清单、二手车销售证明和张思图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常某、郭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证明毒品外包装物上指纹系同案被告人吴军左手环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及同案被告人吴军、许少金、邓勇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思图、黄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图、黄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思图、黄斌分别系毒品卖方和买方的主犯,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思图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万余克、海洛因5600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有犯罪前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3万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4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思图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黄斌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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