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汪良金,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霍邱县XX乡XX村XX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民房。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汪良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以(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良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汪良金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汪良金与同乡从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1岁)因故产生矛盾后,于2012年6月14日持棍棒将从某某打伤。同年9月11日20时许,汪良金酒后携带一把单刃尖刀至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X村XXX号旁从某某的暂住处,与李某某(从某某的丈夫)、从某某发生争吵,并以捅刺从某某相威胁阻止李某某报警。后汪良金看到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已到附近,即持刀朝从某某的腹部等处连捅数刀。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汪良金又持刀刺戳自己的腹部,并以继续捅刺从某某相威胁,与公安人员对峙,后被公安人员制服。从某某因被刺破肠胃及肠系膜上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目睹被告人汪良金持刀捅刺被害人从某某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良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良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汪良金携带刀具到被害人住处行凶,在明知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时仍当众捅刺被害人,并持刀与公安人员对峙,延误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3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良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歆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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