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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与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袁德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监字第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袁德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再勇,市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一条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陈亮臣。

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花溪构件厂)因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及该院(2014)黔高行监字第91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花溪构件厂申诉称:一、花溪构件厂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012)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与(2013)黔高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均系针对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诉讼,不涉及贵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与贵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等方面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与贵阳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混淆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以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花溪构件厂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客观上剥夺了花溪构件厂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二、花溪构件厂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花溪构件厂2011年2月得知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当年6月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此后,花溪构件厂与第三人贵州一条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龙公司)就该片土地进行了长达两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为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本案只有在确认行政复议决定效力的前提下,花溪构件厂才能就贵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花溪构件厂的起诉虽然超过两年,但并未由于自身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而且,第三人一条龙公司是在提供虚假材料的基础上骗取了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花溪构件厂的诉讼若得不到受理,将再无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二条“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之规定,应依法受理花溪构件厂的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花溪构件厂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已生效的(2013)黔高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一案,系因一条龙公司不服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诉讼。该案的原告是一条龙公司,被诉行为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而本案诉讼,原告是花溪构件厂,被诉行为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条龙公司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两案在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等方面明显不同,原审裁定以花溪构件厂“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二、本案被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涉及的复议前置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花溪构件厂所诉的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条龙公司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颁证行为系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颁证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行为,申诉人可以针对该颁证行为直接提起诉讼。

三、花溪构件厂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原审查证事实及另案审理情况看,2010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条龙公司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花溪构件厂2011年2月知道该行为后,于2011年6月7日针对该颁证行为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条龙公司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一条龙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花溪构件厂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花溪构件厂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溪构件厂于2013年8月26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花溪构件厂原针对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条龙公司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后续行政诉讼所占用的时间,应从起诉期间内扣除,即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时间应从起诉期间内扣除。因此,花溪构件厂自2011年2月12日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花溪构件厂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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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