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 负责人:奚继昕,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兴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负责人:傅金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立山支行)、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集团)、原审被告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分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胡云腾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虞政平(承办人)和主审法官张志弘为成员,法官助理刘绍斐协助办案,书记员陈中原担任记录。2015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亮、刘明,农行立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平、赵士轩,泰隆集团委托代理人佟兴明,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江、邱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农行立山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曾于1998年12月31日与鞍山供电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据此向鞍山供电公司发放了为期三个月的贷款4000万元,东北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鞍山供电公司虽有部分本息还款,甚至用房产抵债,但所抵房产又被法院撤销,故请求判令鞍山供电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等56,902,321.96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91,902,322元;东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鞍山供电公司和东北分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农行立山支行当庭主张,因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将原“偿还”本息的请求变更为“返还”本息的请求,前述主张的本息金额不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鞍山供电公司答辩称:农行立山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是该行时任行长王忠利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所致,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实际借款人和责任人为泰隆集团,责任应由原告自身、犯罪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且本案的金融借款因涉及刑事犯罪,农行立山支行已循刑事案件程序完成犯罪扣押物品的发还,属于既定的行政行为和已履行完毕、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农行立山支行无权再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另本案农行立山支行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且本案按无效合同处理,过错责任应在农行立山支行,原告应向犯罪人和实际借款人追索,鞍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东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东北分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因农行立山支行没有在保证期间提出主张,已经丧失胜诉权利;农行立山支行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东北分公司没有对这个还款协议提供任何担保,对东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农行立山支行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都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不适用报纸公告催收。如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因保证借款合同是农行立山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属于骗取“担保”,东北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东北分公司前身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业务七部作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此担保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农行立山支行对东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隆集团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农行立山支行与借款人鞍山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系鞍山供电公司前身)、保证人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七部(以下简称业务七部,原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东北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6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没有作出约定。农行立山支行在贷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电业局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忠一印章,保证人一栏加盖业务七部公章和金玉科印鉴。1998年12月31日,农行立山支行和电业局在双方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月息5.8575‰,贷款账号xxxx(基建及技改贷款账号),存款账号31×××30。同日,电业局将4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业务七部。同日形成的第153号进账单(贷方凭证)载明:付款人为电业局,持票人为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鞍山代办处,进账金额为4000万元。业务七部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农行立山支行加盖了转讫章。该进账单右侧注明:此联由持票人开户银行作贷方凭证。 1999年9月30日,电业局从账号为31×××25的账户中转入其31xxx17账户500万元,并由农行立山支行扣划偿还上述贷款。同年6月30日、9月13日、12月17日及2000年6月30日,电业局分4次共39笔偿还农行立山支行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 2002年3月19日,农行立山支行向电业局发出(鞍立)农银催通字(2002)第007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到2002年2月20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3500万元,尚欠利息4,168,587.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立山支行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谷峻峰签字。但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债务人的盖章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