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泽华,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XX乡XX村X组XX号。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4日以(2009)黔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泽华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黔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泽华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泽华与刘勋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密谋在工地上杀害民工骗取死亡赔偿金。随后,刘泽华通过其妹刘华勇(另案处理,已判刑)找到被害人袁某某(殁年36岁),并以务工为由将袁某某带到刘勋红务工的贵州省黎平县送变电工程工地。后刘勋红将袁某某带到贵州省施秉县甘溪乡送变电工程工地。2009年1月5日,刘泽华从四川省古蔺县老家来到施秉县并入住该县车站招待所,与刘勋红再次密谋杀害袁某某。1月8日晚,刘勋红以让袁某某到工地工棚找手机、盗窃工地材料等为借口将袁某某骗到山上工地。刘勋红走在袁某某之前,刘泽华持木棒走在后。刘勋红点燃火机为信号,刘泽华即持木棒猛击袁某某头部。袁某某反抗呼救,刘泽华、刘勋红共同阻止袁某某反抗并扼压袁的颈部致袁当场窒息死亡。后二人将袁某某尸体移至工地附近的路边,并将袁某某面部撞击地面,制造袁某某摔死的假象。1月12日,刘泽华、刘华勇冒充袁某某的亲属从工程老板处骗取一万元“安葬费”。刘泽华、刘华勇各分得5000元。后刘泽华给刘勋红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烟蒂、作案工具木棒等物证,银行取款凭单、住宿登记、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丁某某、雷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一枚烟蒂系刘泽华所留、现场血迹及作案工具木棒上的血迹系被害人袁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刘勋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泽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抢劫事实 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泽华与孙二宝、马志明(均在逃)预谋抢劫,刘华勇向刘泽华提供了作案目标后,12月12日零时许,刘泽华、孙二宝、马志明携带匕首、菜刀、锄头至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向某某家中,对向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劫得现金一万余元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皮包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等物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现场皮包上的可疑血迹系被告人刘泽华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泽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华伙同他人以骗取死亡赔偿金为目的而杀害工地民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泽华伙同他人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泽华所犯故意杀人罪的动机卑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选定作案目标,积极实施杀人、骗钱行为,并持木棒先打被害人头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8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泽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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