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岩罕,男,傣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文盲,农民,住景洪市××镇×××村委会××村×××号。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岩罕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5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岩罕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接取毒贩购买毒品的毒资66万元后藏匿于家中。26日零时许,岩罕携带毒品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由景洪市大勐龙欲前往景洪市城区交付毒品,途经嘎洒镇曼勐宾馆旁时遇公安机关检查,岩罕驾车冲卡并朝景洪市勐海县方向逃逸。岩罕逃至嘎洒镇曼养利村后,将车停放于村中,并将车上毒品藏匿于附近菜地里。后民警在嘎洒收费站1公里处将岩罕抓获,并查获岩罕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8包,净重2733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扣押的无牌三菱越野车1辆、手机2部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岩罕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岩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7330克,数量大,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598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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