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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叶锦寨。

一审被告:赵科丹。

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夏振杰,该行行长。

上诉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浩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宝地公司)、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润公司),一审被告叶锦寨、赵科丹、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宝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浙江恒润公司签订锦银[南塔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nt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0元等事宜。同日,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辽阳浩天公司签订锦银[南塔支]行(2012)年抵字第[nt005-1]号、锦银[南塔支]行(2012)年抵字第[nt005-2]号《借款抵押合同》,辽阳浩天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于合同签订后办理完他项权利登记。同日,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叶锦寨签订锦银[南塔支]行(2012)年流保字第[nt005]号《借款保证合同》,叶锦寨愿为锦银[南塔支]行(2012)年流借字第[nt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锦州银行沈阳分行全面履行贷款义务,但是,合同期限届满,浙江恒润公司、辽阳浩天公司、叶锦寨未按约定还款,并于2013年8月开始停止利息的偿还。2013年9月18日,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锦州宝地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2000000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至锦州宝地公司,同时,将该笔债权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至锦州宝地公司,并通知浙江恒润公司、辽阳浩天公司、叶锦寨。此外,叶锦寨、赵科丹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需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浙江恒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00元及利息暂为6475391.27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辽阳浩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叶锦寨、赵科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锦州宝地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恒润公司、辽阳浩天公司、叶锦寨、赵科丹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辽阳浩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本案系锦州宝地公司与浙江恒润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浙江恒润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双溪西路369号国贸大厦16楼。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理应由浙江恒润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浙江恒润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一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11.1条及借款抵押合同12.1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本案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住所地均在辽宁省,依此约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一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在交换证据时已经明确表示,其同意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况且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其为被告所在地的商事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所提第一被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案件应当由其所在地浙江省法院管辖的内容,属于他人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范畴,不属于其所属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辽阳浩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辽阳浩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辽阳浩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纠纷主要是锦州宝地公司与浙江恒润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浙江恒润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双溪西路369号国贸大厦16楼。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理应由浙江恒润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浙江恒润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同意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但这并不能改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事实。为维护辽阳浩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锦州宝地公司、浙江恒润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浙江恒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辽阳浩天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与叶锦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锦州宝地公司主张该公司系锦州银行沈阳分行对浙江恒润公司、辽阳浩天公司、叶锦寨债权的受让人,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浙江恒润公司、辽阳浩天公司、叶锦寨、赵科丹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辽阳浩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辽阳浩天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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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