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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紫良,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南通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10日、6月20日,南通公司与建坤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通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购买建坤公司持有的金濠公司25%的股权。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向建坤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建坤公司因与其他股东产生争议,无法完成股权转让。为解决退还股权转让款事宜,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依然未付诸实施。同时,基于四点理由,南通公司认为金濠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分别是:一、案涉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就是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所收款项转入了金濠公司;二、建坤公司是金濠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出资比例为51%;三、作为控股股东的建坤公司曾书面承诺以金濠公司的房产作折抵;四、金濠公司尚欠建坤公司数千万元债务。综上,南通公司向法院请求:建坤公司、金濠公司向南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违约金25398082.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建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建坤公司欠南通公司股权转让款,与金濠公司没有关系,金濠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建坤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通公司向金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金濠公司是否与本案股权转让有事实上的牵连,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建坤公司管辖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建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本质上是一起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欠款纠纷,债权人是南通公司,债务人是建坤公司。金濠公司只是建坤公司的关联企业,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关系。本案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为江苏企业,南通公司却以本案无实质联系的安徽企业金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使得安徽法院名义上取得案件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坤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南通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股权交付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建坤公司)保证乙方(南通公司)所受让的股份经过股东会议批准通过,同意为乙方所受让的股份办理工商登记。”建坤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人,负有转移股权、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要在金濠公司住所地进行。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辖区内,无论金濠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被告,均不影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南通公司一审诉讼的标的额,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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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