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昔铭,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靳广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昔铭。 一审被告:史义宁。 一审被告:徐芸。 一审被告:甘肃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黄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黄金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灵宝黄金公司与北京久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了甘肃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鑫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07年11月2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灵宝黄金公司与北京久益公司又分别签订《补充意向书》,将原2007年5月21日《合作意向书》有效期延长至2009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灵宝黄金公司多次要求合作事宜尽快进行,但北京久益公司均未履行义务。2012年2月3日,灵宝黄金公司与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中川矿业公司签订《资产抵债框架协议》,约定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拖欠灵宝黄金公司合作保证金8000万元,中川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中川矿业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8000万元;二、中川矿业公司对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8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中川矿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至合作保证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截至起诉日止的违约赔偿金为10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中川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后,灵宝黄金公司以北京久益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将被告北京久益公司变更为北京久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股东孙昔铭、史义宁、徐芸,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 中川矿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中川矿业公司和北京久益公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而甘肃鑫山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川矿业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可以协议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2012年2月3日,灵宝黄金公司、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四方签订的《资产抵债框架协议》第11.2条约定“在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过程中如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协议各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灵宝黄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黄金公司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住所地在河南省灵宝市,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川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川矿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川矿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川矿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其他被告孙昔铭、史义宁、徐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甘肃鑫山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而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到北京市或甘肃省相关法院管辖。 灵宝黄金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2012年2月3日,灵宝黄金公司、北京久益公司、甘肃鑫山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四方签订的《资产抵债框架协议》第11.2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灵宝黄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灵宝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中川矿业公司、甘肃鑫山公司、孙昔铭、史义宁、徐芸的住所地不在河南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中川矿业公司管辖异议正确。中川矿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或甘肃省相关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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