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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杰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叶城鑫意玉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解放北路12院。 法定代表人:刘进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解放北路12院。

法定代表人:刘进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喀什杰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解放南路50号米兰大厦2幢3单元18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城鑫意玉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文化东路04院3区3段4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杰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叶城鑫意玉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金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金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城建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0元,减半收取102200元,由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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