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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凤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桐乡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启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李爱东。

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江苏启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秀公司)及一审被告李爱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森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公司)、李爱东向森茂公司支付1.2亿元,按合同约定的两倍银行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596万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共149天,每天利息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道达公司和李爱东承担。2013年12月12日,森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道达公司、李爱东连带支付违约金596万元,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8249164.09元(总损失14209164.09元,包括停工损失7009164.09元,1.2亿元一年的财务成本720万元,减去596万元);诉讼费用由道达公司、李爱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森茂公司、启秀公司、胡永忠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一、森茂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桐乡市面积为52503.67平方米【桐国用(2011)第22616号】土地委托启秀公司,并由启秀公司委托道达公司进行融资抵押贷款,金额为1.2亿元。启秀公司承诺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后2个月内,上述金额到森茂公司或者森茂公司指定帐户。二、融资时间为1年,即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三、森茂公司按照委托贷款金额的12.5%支付给启秀公司或者第三方委托费用,该费用在启秀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10日内开始支付,启秀公司未如期完成委托事项的,森茂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办理抵押用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由森茂公司承担。四、因启秀公司转委托道达公司进行抵押贷款,该笔1.2亿元未到森茂公司指定帐户前及临近还款期,森茂公司汇入道达公司后至道达公司还款完成期间。启秀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以其拥有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质押于森茂公司;胡永忠在上述期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道达公司按时还款,森茂公司土地解除抵押后,启秀公司、胡永忠担保(含股权质押)责任解除。五、如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后2个月内该笔款项未能到森茂公司指定帐户。森茂公司有权要求启秀公司承担责任或注销设定在该土地上的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启秀公司承担,启秀公司承担之后可以向相应责任方追偿。

2012年10月18日,道达公司、李爱东(甲方)与启秀公司、胡永忠(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一、(借款):道达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江苏省分行)融资,融资金额1.2亿元,道达公司承诺在完成抵押登记且获得贷款发放后2个月内,须将贷款资金全额借予启秀公司使用,并汇至启秀公司指定帐户。启秀公司同意为道达公司在国开行江苏省分行融资提供位于桐乡市土地52503.67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桐国用(2011)第22616号”],作为抵押担保。启秀公司为道达公司融资抵押担保的时间为1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二、(甲方责任):道达公司在整个贷款手续办理结束后,必须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道达公司印章后送交启秀公司留存。道达公司应确保最迟在本贷款到期之日将本贷款归还银行。道达公司必须确保启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安全,同时李爱东为道达公司向启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道达公司挪用银行贷款或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以及在取得银行贷款不按约定及时向启秀公司借款的情形之一时,道达公司必须在最迟3日内按启秀公司的要求,置换出启秀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逾期时启秀公司可以无条件向道达公司、李爱东同时进行追偿,启秀公司的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物价款和利息、诉讼与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启秀公司担保抵押物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三、(乙方责任):启秀公司应承担从资金到达启秀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启秀公司应支付道达公司的借款利率等同本贷款的银行借款利率,利息按月计算,按季支付。如启秀公司要求道达公司提供利息发票,道达公司须开具启秀公司所指定单位名称的利息发票,开票所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由启秀公司按实支付给道达公司。启秀公司最迟应在道达公司本贷款到期之日前3天(或道达公司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的指定日期),将所借款项汇至道达公司指定银行帐户,以便道达公司归还贷款并解除启秀公司的担保抵押。本贷款资金在启秀公司控制期间,启秀公司保证道达公司所贷款资金的安全,同时胡永忠为启秀公司向道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启秀公司未归还的,启秀公司必须无条件向道达公司、李爱东同时赔偿,道达公司可以优先处置抵押物,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物价款与利息、诉讼与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启秀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四、(其他)∶如道达公司在2012年10月底前未能成功融资,此协议自动作废,启秀公司收回土地证,且道达公司有义务在未来1个月内,为启秀公司注销土地他项权证。

2012年10月19日,道达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经办行为国开行江苏省分行),约定:道达公司向国开行借款1.2亿元,用途为道达公司日常经营周转,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道达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3日提取1.2亿元,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1.2亿元。本合同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一、由保证人李爱东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由抵押人森茂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52503.67平方米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桐国用(2011)第22616号”]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和抵押人应及时和贷款人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并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森茂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52503.67平方米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桐国用(2011)第22616号”]为前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后涉案土地设定了抵押权,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抵押权人为国开行江苏省分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