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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西藏日喀则市超日国策太阳能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日喀则市超日国策太阳能应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开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超日国策太阳能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材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12月,中材公司与超日公司签订《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技术服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技术服务、设备采购、土建安装及开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材公司依约履行各项义务,2011年底完成设备采购工作,2012年9月全部完工并通过超日公司验收。2012年12月27日,中材公司向超日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878866.53元,但超日公司仅在2013年1月支付135万元。2013年1月21日,中材公司再次向超日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28866.53元,但超日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超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4663949.53元;二、超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2367848.08元;三、超日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产生的额外费用3206839.07元;四、中材公司对所施工的超日公司10mw光伏发电站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五、超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超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中材公司诉请的20238636.68元,已包含了其以同一事由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1855069.60元诉请。若扣除重复起诉的部分,本案诉讼标的额达不到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此外,中材公司为提高本案级别管辖,还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所属员工工资作为诉请予以主张。故中材公司存在重复诉讼的行为,且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认为:中材公司以同一事由先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日中民二初字第01号判决,超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发回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期间,中材公司又以同一事由增加诉讼请求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20238636.68元诉请中,包含了在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中民二初字第01号案件中主张的1855069.60元的诉请。综上,由于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依法审理中材公司基于同一事由提起的诉讼,故超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超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移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中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中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不在西藏自治区辖区内,且诉讼请求在2000万元以上,因此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起诉系基于涉案全部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超日公司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拖欠中材公司7个设备采购合同、14个土建安装调试分包子项、1个技术服务费子项的款项,以及工程延期导致额外增加的费用而提起的诉讼。而向日喀则中院起诉系基于7个设备合同中的1个设备采购合同已于全部工程完工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超日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而提出的诉讼。两个诉讼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属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基于同一事由”,更非“以同一事由增加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超日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3月8日,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材公司的起诉。中材公司在该案起诉称:2011年,中材公司与超日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中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西藏日喀则甲龙沟10mw光伏发电工程的技术服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根据合同约定,经过超日公司认可和招投标手续,中材公司与广东保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威公司)签订了《西藏日喀则10mw光伏发电项目支架、螺旋管桩、螺旋管桩安装服务采购合同》,由保威公司提供支架和螺旋管桩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3618387.44元。至起诉时,超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材公司支付应付保威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仍拖欠1367031.09元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超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367031.09元等。2013年8月23日,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中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超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中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发回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超日公司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28日,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中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中止案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材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以超日公司为被告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是超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20238636.68元。中材公司以超日公司为被告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主张的是超日公司支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即《总承包合同》项下支架和螺旋管桩采购安装部分未付的工程款1855069.60元。故两案虽系履行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但诉请不同。其中,本案中材公司提出的请求,包含了另案中材公司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因另案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根据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本案中材公司已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部分,应由一审受理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剔除重复起诉部分外,本案中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应认定为18383567.0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