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7号明发集团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春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山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德士古道220-248号荃湾工业中心606室。 法定代表人:黄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卿、邱春晖,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甘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明发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泰山公司偿还厦门明发公司欠款17459118元及利息11047586.70元(自2004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2、泰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建高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20日,厦门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明与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华民签署了《关于香港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集团投资合作几个项目为便于资产组合及账目清楚双方协定如下意向》(以下简称《双方协定》),约定:一、明发集团向泰山公司收购资产及结算合作款如下:1、原泰山公司资产:“联丰家俱城厂房”21581.52㎡,按1100元/㎡计算=23739672元,明发集团另加l200000元诚意金收购共24939672元。以上至2004年2月30日前该项目租金归泰山公司,后租金归明发集团。2、原泰山公司资产:“厦门明发大酒店”占有30%的股份,按原双方的资金往来帐(只泰山公司应付明发集团的资金额)共17437900元,明发集团另加l000000元诚意金收购共18437900元。3、原泰山公司资产:“明发工业园”占有的股份,按双方资金往来帐(只泰山公司应付明发集团的资金额)一期:9125000元、二期:11825000元,两期共合计20950000元,明发集团另加l000000元诚意金收购共21950000元。4、原泰山公司资产:“明发园”占有30%的股份,按双方资金往来帐(只泰山公司应付明发集团的资金额)共65903618元,明发集团另加2000000元诚意金收购共67903618元。5、原泰山公司资产:“联丰l2层地下车库”共41个,按60000元/个计算由明发集团收购共2460000元。6、原泰山公司资产:“明发国际新城”股份,按已售泰山公司应分得87800430元(见附表),另加便于结清账目剩余的房由明发集团统一收购共23519320元,共泰山公司应得111319750元,应扣除(泰山公司原已分得收到明发集团)87800430元=明发集团应付泰山公司23519320元(除日后有产生个人所得税外其他一切费用由明发集团负责)。二、泰山公司以总资产金收购置换“明发海景苑”商场计算如下:明发集团应付泰山公司的组合资产金额159210510元置换“明发海景苑”:1、地上一层商场7796.27㎡(价格按17900元/㎡×75%=l3425元/㎡计算)=104664924元。2、半地下商场l0520.36㎡(价格按8429元/㎡×75%=6322元/㎡)=66509715元。泰山公司共六个项目由明发集团收购及结算共l59210510元,而泰山公司置换“明发海景苑”项目的地上商场及半地下商场共171174639元。三、明发集团与泰山公司置换后资金互补计算如下:总结置换后泰山公司应再付明发集团金额ll964129元。四、以上泰山公司置换“明发海景苑”的所有店面统一委托策划公司策划装修为酒吧文化一条街出租收入。该协议文本结尾处添加手写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定明发集团应负责为泰山公司的海景苑商场的策划及装饰设计,费用由明发集团负责,装修款按300元/㎡控制由泰山公司负责。明发集团代理装饰应按实计算。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泰山公司系香港法人,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故福建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泰山公司是否应偿还厦门明发公司欠款17459118元及其利息。 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在资产置换后泰山公司应再支付厦门明发公司ll964129元,泰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厦门明发公司主张泰山公司还应支付海景苑商场的装修款5494989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装修工程,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泰山公司尚欠厦门明发公司款项ll964129元,但其在2004年3月20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始终未向泰山公司催讨该款项,直到2013年6月20日才向福建高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厦门明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厦门明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厦门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33.5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明发公司负担。 厦门明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双方协定》以及该协定中载明的泰山公司应向厦门明发公司支付11964129元款项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双方协定》未对该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厦门明发公司有权随时向泰山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厦门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厦门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山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就案涉合作项目的结算文件,泰山公司不欠厦门明发公司任何款项。虽然《双方协定》中载明泰山公司应付厦门明发公司款项,但是,此后的2008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字确认了结算文件《账目明细》,该明细显示明发集团应付泰山公司2147万余元。2009年8月3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了结算文件《说明》,该说明显示明发集团应付泰山公司119万余元,加上双方同意的利息等费用240万元共计359万余元,明发集团已经将该359万余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泰山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2、厦门明发公司的行为证明泰山公司不欠厦门明发公司款项。厦门明发公司报送工商机关的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没有泰山公司欠其款项的任何记载。在本案之前的关联案件中,厦门明发公司将前述《说明》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并主张双方之间已经全部结算完毕。3、即使厦门明发公司的债权主张成立,因双方于2009年8月3日已经结算完毕,厦门明发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厦门明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