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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熠宸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

法定代表人:谢呈波。

申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高院查明,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分行)与济南斯高乐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高乐公司)、山东省华夏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电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城公司)、济南市鲍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鲍西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梁二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梁二公司)、济南市大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追偿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1997)鲁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斯高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济南分行信用证垫付款300万马克,利息86625马克(利息计算至1997年10月31日),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电城公司、鲍西公司、梁二公司、大新公司各自在5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济南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高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1998)鲁高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向中行济南分行发放了《债权执行凭证》。

2004年至2011年间,上述债权多次转让,至2011年12月25日转让给卓信成公司。后卓信成公司以鲍西公司(现更名为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熠宸公司)正在进行汇贤雅居楼盘项目的开发及对外销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13年6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13)鲁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恢复执行,并将本案指定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铁路中院)执行。

2013年7月9日济南铁路中院作出(2013)济铁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行济南分行变更为卓信成公司,被执行人鲍西公司变更为熠宸公司。

案件执行中,济南铁路中院冻结了熠宸公司银行账户,熠宸公司不服,向济南铁路中院提出异议称:1998年12月10日,山东高院下发了鲁高法函(1998)170号《关于严格依法受理、公正审判涉及华夏担保公司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根据该通知,借款担保案件涉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担保行为无效,凡以华夏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法院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受理和审判,王舍人镇所属的四个村属集体企业(大新公司、电城公司、鲍西公司、梁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如恢复执行,不应再将熠宸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请求中止对熠宸公司执行等措施。

济南铁路中院查明,山东高院于1998年12月10日下发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规定“凡以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受理和审判,不再把王舍人镇四村所属的大新实业总公司、电城实业总公司、鲍西实业总公司、梁二实业总公司及华夏文化促进会列为共同被告。已经审理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

济南铁路中院认为,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虽没有直接表明不再对鲍西公司(即熠宸公司)的执行,但全面理解该通知精神和在没有明确该通知已经清理失效的情况下,应中止对熠宸公司的执行。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熠宸公司的执行。

卓信成公司不服济南铁路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济南铁路中院裁定中止对熠宸公司执行的理由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二)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规定“已经审理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但本案被执行人并不包括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熠宸公司不属于“可中止执行”的对象范围,济南铁路中院不应对该通知内容做扩大解释;(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是特殊时期的产物,当时阻碍执行的因素已不复存在,且山东高院2000年8月15日对本案中止执行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山东高院清理积案时本案未恢复执行的原因也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高院从未以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为由中止对本案执行,因此该通知并不影响本案执行。

山东高院认为,(一)执行规定第102条只是规定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并未规定仅限于此五种情形,当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二)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中“可中止执行”的“四村”系指王舍人镇所属的大辛村、宿家张马村、殷陈村、梁二村四个村庄,大新公司、电城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公司系分属于四个村庄的集体企业,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的执行包括对该四个集体企业的中止执行;(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下发后,虽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该通知并未被撤销或废止,人民法院仍应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故卓信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驳回卓信成公司的复议申请。此后,济南铁路中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济铁中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卓信成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本案申诉人卓信成公司2013年9月2日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而山东高院于同年11月25日才立案受理,同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裁定,山东高院复议程序违法;(二)熠宸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既非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且是特殊时期产物,早已不合时宜,内容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申诉人卓信成公司请求本院监督,依法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恢复本案执行并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