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77号 原审被告人郭汉林因合同诈骗(申诉)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2012)湘高法刑监字第160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汉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湘西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郭汉林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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