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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燕楼滴水岩煤矿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贵阳市花溪燕楼滴水岩煤矿。 法定代表人:毛世显,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贵阳市花溪燕楼滴水岩煤矿

法定代表人:毛世显,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市花溪燕楼滴水岩煤矿(以下简称滴水岩煤矿)为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滴水岩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820137,采矿权人:滴水岩煤矿(毛世显),有效期限:壹拾年,自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2011年12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关闭有关煤矿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19号)将上述采矿许可证注销,并在之前已强令关停煤矿。2012年1月20日,花溪区政府制定了《花溪区依法关闭煤矿工作方案》,方案明确了全区依法关闭煤矿工作初步分四个阶段进行,其中包括设备拆除和资产评估阶段。滴水岩煤矿被列入关闭煤矿名单中。2012年6月5日,滴水岩煤矿与花溪区政府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贵阳市花溪区关闭煤矿委托评估业务合同书》(花溪煤矿关闭评估(2012)第9号),共同委托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关闭的滴水岩煤矿的资产。2012年12月18日,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贵阳市花溪燕楼滴水岩煤矿资产评估报告》(内兴益评字(2012)第006号),评估被关闭滴水岩煤矿的补偿资产评估价值为84,765,750.24元。之后,花溪区政府与滴水岩煤矿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无法对补偿范围、项目及金额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花溪区政府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84,765,75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滴水岩煤矿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关闭有关煤矿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19号),被花溪区政府纳入被关闭煤矿,然而滴水岩煤矿与花溪区政府之间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贵阳市花溪燕楼滴水岩煤矿的起诉不予受理。

滴水岩煤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花溪区政府之间就关闭煤矿行为不存在争议,仅对补偿范围及金额一事存在争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是因贵州省有关政府和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关闭煤矿引起的补偿纠纷。滴水岩煤矿与花溪区政府关于补偿款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滴水岩煤矿可就有关补偿问题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滴水岩煤矿的民事起诉并无不当。滴水岩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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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