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 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黄建洲。 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金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矿物流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广钢金钧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价值人民币50179000元轧硬卷货物买卖事宜。合同签订后,淮矿物流公司足额支付货款,但是广钢金钧公司未依约交货。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合同;二、广钢金钧公司返还货款50179000元;三、广钢金钧公司承担违约金397376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年,暂按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计470日,计算公式:50179000×6.15%×470÷365=3973764.4);四、广钢金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广钢金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本案应由广钢金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矿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显示的传真日期直接与合同订立的日期相矛盾,具有较为明显的伪造嫌疑。因此,其依据合同第七条解决争议的条款亦不真实存在,起诉的依据明显不足,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认为:淮矿物流公司依据其与广钢金钧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起诉,该《商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淮矿物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淮矿物流公司起诉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淮矿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广钢金钧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广钢金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钢金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淮矿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显示的传真日期直接与合同订立的日期相矛盾,具有较为明显的伪造嫌疑。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淮矿物流公司答辩称:由于双方所签《商品购销合同》是传真件,传真的设置时间没有调整,形成了误差,广钢金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淮矿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以资产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4年10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破(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淮矿物流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淮矿物流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淮矿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2012年10月9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广钢金钧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议管辖,即发生争议向淮矿物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该《商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但是,淮矿物流公司管理人已经说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该《商品购销合同》的形成过程。传真件显示的传真日期与合同订立的日期相矛盾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淮矿物流公司伪造了《商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商品购销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广钢金钧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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