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64号 原审被告人倪飞等十六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3)鄂刑申字第99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倪飞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界定;认定寻衅滋事的事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宜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倪飞的量刑偏重;诉讼程序存在违规情形。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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