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八府庄含元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玺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以下简称凯立商业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立商业城申请再审称:(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错误;(二)二审法院虽查明1997年至1999年期间凯立商业城与第三方的租约签订情况,但刻意回避相关租约的非正常履行状态,进而以此含糊错误查封与租金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否定错误查封与凯立商业城租金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以所谓“自由裁量”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凯立商业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立商业城的损失问题。1.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装修损失是指凯立商业城为恢复原有装修而需支出的费用。但原审法院查明,凯立商业城a栋1-6层部分房产未装修,已装修的房产依凯立商业城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凯立商业城不存在装修损失的问题。2.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凯立商业城a栋每层租金单价和闲置率进行估算,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租金损失,但其估算与事实不符。第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首次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后,分别于1999年3月31日和1999年6月10日向海南省儋州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诉讼期间未经该院许可,当事人不得将查封房产出租。但在此之后,凯立商业城一方面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另一方面又与第三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履行。凯立商业城虽然认为上述合同因案涉房产被查封而处于不正常履行状态,但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查封对凯立商业城租金收入减少并未产生根本影响并无不当。第二,从2006年12月6日起,法院在续封的多个裁定中,不再限制房产的出租,表明查封对出租的影响已经消除。第三,2009年11月4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南执字第70-2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但至2014年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凯立商业城a栋第2-6层房产仍为闲置,表明查封与否不属影响案涉房产出租的决定性因素。第四,凯立商业城认为,案涉房产被查封导致承租人随时可能起诉其违约。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案涉房产被查封不会对已订立的租赁合同产生根本影响。综上,查封虽对凯立商业城的租金收入减少有影响,但只是部分的、有限的,其请求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路桥公司申请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路桥公司向凯立商业城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12月31日,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凯立商业城名下的凯立商业城a栋房产作价入股到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且经海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长江公司与开发公司未及时依法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导致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与房地产登记公示的内容不一致。凯立商业城明知其自有财产已经作为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注册资本工商登记,但未及时督促和协助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其也有责任。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路桥公司向凯立商业城赔偿损失2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反映凯立商业城的实际损失,凯立商业城主张依据上述报告计算其损失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立商业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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