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振兴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康必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 负责人:罗以能,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上章一村3栋9号一楼。 负责人:华家云,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瓜居委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东瓜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中,永安公司提供2009年3月21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25日以及2009年10月25日分别制作的《楚雄开发区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一览表》中均有“工程进度款滞后”的记载,该表上有华家村村长华家云签字、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永安公司分别盖章确认,证明发包方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情形。该合同第26.3条还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永安公司可以向发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发包方收到通知后仍不付款时,永安公司有权同意或不同意与发包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即使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仍然按照原约定履行。第26.4条又约定,当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35.1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款再约定,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以双方未达成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议,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承担贷款利息的条件并不成就,且永安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利息的支付达成过合意,未支持永安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理解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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