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阮福永(曾用名阮伏永),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XX镇XX种畜分场XXXX组XX号,暂住地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路XXX-X号。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福永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福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阮福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苏刑一终字第00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阮福永在已婚状态下又与被害人钟某(女,殁年40岁)产生婚外情。后钟某提出分手。同年9月10日6时许,阮福永因不满钟某提出分手,携带一把尖刀从暂住地来到钟某住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路XXX号XX新苑XX幢楼下,沿落水管爬入四楼钟某居住的XXX室。当阮福永从钟某手机内看到钟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男,殁年42岁)的短信联系记录后,认为二人关系暧昧,即电话质问蒋某某。当日8时许,蒋某某来到钟某住处与阮福永发生争执。阮福永持尖刀捅刺蒋某某胸腹背等部位数十刀、捅刺钟某颈胸腹等部位十余刀,致二人当场死亡。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胸腹背部致心、肺、肝、脾多脏器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钟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颈胸腹部致左侧颈动静脉破裂、右肺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手机通信记录,证人张某某、徐某、张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现场留有被告人阮福永的血足迹和手印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作案工具尖刀上留有阮福永和被害人蒋某某的混合基因型、被害人钟某阴道拭子精斑中检出阮福永的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福永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福永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阮福永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一终字第007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阮福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审 判 员 李智明 代理审判员 司明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