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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科玛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赛科玛有限公司(SECUREMME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莱科省奥尔吉纳特市康克迪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尼奥马里吉提(MalighettiMario),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赛科玛有限公司(SECUREMME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莱科省奥尔吉纳特市康克迪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尼奥马里吉提(MalighettiMari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钊铭,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河北西路90号4楼。

法定代表人:喻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赛科玛有限公司(SECUREMMES.R.L)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科玛有限公司(SECUREMMES.R.L)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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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