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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南轩与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南轩。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南轩。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迪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康庄路2559号。

法定代表人:付克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南轩为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利建、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由郑南轩于2005年7月26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南轩的起诉。郑南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指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5)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荷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城建筑公司承包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该合同书的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为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02年10月20日止;第五条合同价款为400万元。第二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载明,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三部分第二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余光科,其职权是负责监督承包方按图施工、测量工程量、发布指令、参与验收、审核预决算等。实业公司的综合楼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其招标开标活动经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2001)菏区证字第815号公证书证实本次开标活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2003年8月6日,菏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临时证明,证明北城建筑公司施工的实业公司综合楼经检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交付使用。2005年4月26日,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城建筑公司将其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郑南轩,协议显示受让债权的金额为实业公司欠北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407162.90元及相应孳息(含利息、违约金等)。2005年4月26日,郑南轩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实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407162.90元及逾期利息246957.09元。一审法院诉讼期间,200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共同认可实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00716.22元。重一审期间,郑南轩确认所主张债权的范围是受让的北城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综合楼后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庭审时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竣工决算。

另查明,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担保方是案外人汪帮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城建筑公司负责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投标中的工作和中标后施工单位所需手续的办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工作,郑南轩负责承担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事宜并上交一次性管理费用等。北城建筑公司与蒋林机的代表汪帮能还于2001年11月签订过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担保方是汪帮能,主要内容同上。对此,北城建筑公司解释称,郑南轩、蒋林机和汪帮能是一块来菏泽投资的,最早是蒋林机、汪帮能与北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后来他们三人一起又让郑南轩与北城建筑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作协议书》,担保人就是汪帮能他们,最后履行的也是第二份协议,据此可以合理推定郑南轩与蒋林机、汪帮能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再查明,实业公司与案外人蒋林机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经理汪帮能对工程管理不善,且私自收款,造成不能按时交工,决定撤销对汪帮能的授权委托,同意由蒋林机接替该职务,接管汪帮能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并负责追偿经营不合理的债权债务,以保证建房资金不影响工程建设。据此,蒋林机的身份应为接受实业公司委托接替汪帮能的工程经营部经理职务,授权范围为负责追偿、清理债权债务。实业公司对蒋林机的委托授权范围中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变更、核定预决算和结算工程价值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表显示:建设单位是实业公司,施工单位是北城建筑公司,咨询结果是综合楼土建价值4380264.5元、安装工程价值458657.61元、轻钢屋面等价值365360.27元,合计5204282.38元,建设单位一栏中没有加盖被告实业公司的公章,在经办人处签有“蒋林机”三字,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北城建筑公司公章,在经办人处签有“郑南轩”三字,在中介部门一栏没有注册造价师资格签章。对于该咨询核定总表:郑南轩认为,该表证明经过三方核算,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5204282.38元,应以该款项为基础计算被告实业公司需偿还的工程款数额;实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咨询表,也没有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该表的结算数据没有原始的工程量资料,且部分核算内容虚假,项目名称栏目第三项“轻钢屋面等”工程、第二项“安装”工程均不是北城建筑公司建设的工程,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蒋林机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也不予认可其签字行为,该表不能作为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北城建筑公司认为,北城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咨询表,公司没有承接综合楼的轻钢屋面等工程及其他安装工程,该表不是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