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沅陵县柳林汊乡楠木坪四一八金矿。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柳林汊乡楠木坪。 法定代表人:罗常秋,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沅陵县柳林汊矿区合仁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五强溪镇合仁坪村。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德猛。 再审申请人沅陵县柳林汊乡楠木坪四一八金矿(以下简称四一八金矿)因与被申请人沅陵县柳林汊矿区合仁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仁坪矿业公司)、周德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一八金矿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其主要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认定四一八金矿的出资人利益转让给了周德猛等四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提供刘洪亮、张远珍的证词、唐方汉、唐启生、廖新忠、杨元明等人的证明、政府记录、镇长录音对话和光碟、四一八金矿矿委会罗长秋、廖子贵、李长福等的证明、沅陵县工商局合伙企业设计登记资料、《关于洞冲沟金矿、鑫瑞金矿、顺发金矿资产整合协议书李长福等人提供的证明》、《关于洞冲沟金矿,鑫瑞金矿,顺发金矿资产资产整合协议书》、《合仁坪矿业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转让结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431222000002599》、《采矿许可证》、县委书记舒由华在2012年9月26日维稳报告上的指示等新证据,证明四一八金矿没有转让给周德猛等四人,二审法院没有转让收据也没有上述四人的任何证词,仅凭其他间接的证人证言,认定四一八金矿已经转让的事实系错误认定。2、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书认定“四一八坑口由周德猛、周德权以8.6万元的价格受让并实际经营,周德猛系洞冲沟金矿的出资人”,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和会议记录作出裁定。会议记录作为书证必须是原件和签名,而本案中没有任何签名也不是原件,没有法律效力。第二,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四一八金矿全部股份与所有权不符合事实。《四一八金矿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承包金额为16万元每年,结合其他证据表明四一八金矿的资产总额达280多万,与周德猛、周德权所称的8.6万元的价格相差巨大,与事实和常识不符。第三,周德猛所称的将四一八金矿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也无省厅批准,不能生效。3、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根据《整合协议书》,11个金矿为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另外10个金矿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二,再审申请人四一八金矿是合仁坪矿业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四一八金矿履行了《整合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合仁坪矿业公司也承认11个金矿都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即四一八金矿与一七九、二五三、三零八共同共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资产已作价2400万元股权(其中四一八金矿拥有550万股权)转移到合仁坪矿业公司名下,其他资产现在实际上仍归合仁坪矿业公司使用。4、原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合仁坪矿业公司的初始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和金矿转让的违法性未予确认是错误的。综上,四一八金矿应当在合仁坪矿业公司拥有股权550万元及收益1397万元,原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错误,故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 被申请人合仁坪矿业公司、周德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合仁坪矿业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1999年8月,因地方政府实施整顿矿业秩序、整合小矿点、取缔非法矿洞的政策,四一八金矿与其他三个矿合并成立沅陵县柳林汊乡洞冲沟金矿。这属于公司的新设合并,而不是公司的联营。洞冲沟金矿成立之后,四一八金矿变成了洞冲沟金矿下属的一个坑口,原属于四一八金矿的财产也相应地成为洞冲沟金矿的法人财产。四一八金矿虽未办理注销手续,但事实上已成为了一个徒具法律形式的空壳。因此,四一八坑口与四一八金矿在法律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能混同。2008年,根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政策要求,洞冲沟金矿与其他金矿整合,成立合仁坪矿业公司,这仍属于公司的新设合并。合仁坪矿业公司成立后,洞冲沟金矿随后注销,法人资格消灭。虽然周德猛在合仁坪矿业公司设立过程中作为四一八坑口的股东代表在《整合协议书》上签字,但周德猛的行为不代表四一八金矿,四一八金矿也不是合仁坪矿业公司的股东。因四一八金矿已在矿点整合过程中被合并,其在数年之后起诉主张周德猛与合仁坪矿业公司争议的550万元股权及收益归其所有,属于主体不适格,因而应予以驳回。 综上,四一八金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沅陵县柳林汊乡楠木坪四一八金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