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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与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140号。 负责人:宋卫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该行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140号。

负责人:宋卫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锋哉,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仁,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天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基公司)、一审被告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55号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农行博州分行下属的阿拉山口支行与天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28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解付信用证(300LC050410081);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58%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博阿)农银高保字(2005)第65905200500000070号。同日,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博阿)农银高保字(2005)第659052005000000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800万元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在红山路8号房产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本担保合同自行解除。同日,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向天任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和284万元贷款。2005年8月初,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天任公司、新诚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详见编号0001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8188717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第十三条约定:抵押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该合同所附编号为000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明确写明:房产座落于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红山路8号,建筑面积为1397.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563平方米。2005年8月8日,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新诚基公司为了贷款自愿将座落于乌市水磨沟区红山路8号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产抵押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作为新诚基公司贷款的保证;抵押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97.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5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493594号;抵押价值为18188717元;新诚基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农行阿拉山口支行,抵押期限为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止。当日,该房产在乌鲁木齐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07年3月17日,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向天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天任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天任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贷款50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664195.90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已扣除已偿还利息448251.25元);2005年7月29日贷款284万元,已偿还贷款本金1024689.47元,尚欠贷款本金1815310.53元,逾期利息为196864.09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已扣除已偿还利息240776.38元)。上述两笔借款现尚欠本金合计6815310.53元,尚欠利息合计861059.99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

又查明: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未发生任何贷款项目。

为追偿欠款,农行博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任公司、新诚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1531053元;二、天任公司、新诚基公司偿还贷款利息132110242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新诚基公司反诉请求撤销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在庭审中,新诚基公司当庭放弃了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2005年7月29日,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天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解付信用证,双方对该借款的性质属以新贷偿还旧贷无争议,由于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到期后,天任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日,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由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解付信用证,故新诚基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用途是明知的,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新诚基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是在不知道《借款合同》真实用途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二)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天任公司、新诚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均约定以新诚基公司所有的一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8号、建筑面积为1397.30平方米、价值为18188717元的房产抵押。新诚基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是《房产抵押合同》,而《房产抵押合同》是为新诚基公司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的贷款而签订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新诚基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在红山路8号房产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本担保合同自行解除。而新诚基公司在2009年6月10日的书面答辩状中曾自述红山路8号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手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其已自认红山路8号房产抵押登记是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且也完全符合《最高额保合同》的约定。另经查实,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未发生任何贷款项目,根本无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综上,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表面上是为新诚基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抵押,但实质上两份抵押合同均是为天任公司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新诚基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已自行解除,且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新诚基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余额800万元内对天任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天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7.254%,按月结息,原告据此计算出天任公司截止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新诚基公司关于原告计算利息不实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新诚基公司在庭审中又提供6份归还借款利息的收据,农行博州分行对此亦予认可,故应当从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新诚基公司当庭放弃要求撤销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农行博州分行要求天任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要求对新诚基公司的抵押财产在800万元债务余额内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博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农行博州分行借款本金6815310.53元;二、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农行博州分行借款利息861059.99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新诚基公司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最高额8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向农行博州分行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本诉)68754.89元,由农行博州分行负担3887.48元,天任公司和新诚基公司负担64867.41元;案件受理费(反诉)35元,由新诚基公司负担。

新诚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博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农行博州分行对新诚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