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00-24号。 负责人:景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洪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舟,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子河联社)与上诉人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营口支行)时任副行长李景楼介绍,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与太子河联社时任主任张健商谈贷款事宜:李颖提出可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财务资产管理处拉来贷款,在此基础上,张健提出贷款条件是中凯公司必须购买该联社的100亩土地,总价款1500万元,购地款太子河联社可以贷给中凯公司。太子河联社还提出,在贷款支付前,中凯公司要先行交付购地款1500万元,中凯公司为获取贷款,同意太子河联社的要求。1994年9月14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57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7月14日,利率按月息18‰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中凯公司用其芦屯工业园区中的住宅小区四栋楼房(每栋六层4600平方米)及二十四栋楼房(每栋二层280平方米)的所有权作为贷款的抵押物。9月1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协议书》在辽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9月19日,中凯公司向交行营口支行出具《交通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交行营口支行出具了收款人为辽阳市农行家俱城营业部的1500万元银行汇票,李颖、李景楼等将该1500万元银行汇票交与太子河联社,同时太子河联社交给李景楼两张太子河联社的贷款汇票,一张面额1500万元,一张面额797万元,中凯公司给太子河联社出具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据一张。中凯公司的1500万元汇票款按太子河联社要求当天转入辽阳市农行家俱城营业部后转入太子河联社。太子河联社开具给中凯公司的两张贷款汇票于9月20日被存入中凯公司在交行营口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中凯公司偿还了交行营口支行汇票款15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557万元贷款组成:1、中凯公司1500万元、797万元两笔贷款;2、付辽阳石油化纤公司财务资产管理处257万元利息;3、公证费3万元。1995年6月20日太子河联社又支付中凯公司贷款10万元,中凯公司同日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 太子河联社在2001年报案称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辽阳市公安局于2001年11月29日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李颖拘留,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4日批准逮捕,并于2002年12月23日以辽市检公刑诉(2002)97号起诉书以李颖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建议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9日以辽市检公刑不诉(2003)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颖不起诉。 2004年8月6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向中凯公司下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你单位于1994年在盖州市芦屯镇李屯村土地上兴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并在辽宁省国土厅2001年8月16日《关于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下发至今,仍未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04年12月5日,中凯公司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2月29日,太子河联社工作人员王维国、李普收到中凯公司转交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12月29日,太子河联社(甲方)与中凯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1994年9月在甲方下属小祁家信用社贷款231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和抵押物权存续期限。现在,甲方欲主张抵押物权以实现债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主张抵押物权,乙方不向甲方提出任何抗辩事由。二、甲方承诺在乙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工业园内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外,不得再另行向乙方主张债权。三、乙方以芦屯工业园区范畴内的资产抵销债权。甲方收回贷款本息以外所得归还乙方。四、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5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又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内容没有“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和抵押物权存续期限”,其它内容均与2008年12月29日《和解协议书》相同。 2009年1月13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辽阳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原营口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李颖控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调查报告》,其调查意见为:现有证据表明盖州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芦屯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宏达公司、太子河联社贷款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着眼,考虑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和营口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建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先行与控告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尽量挽回、减少当事人损失,以便息诉息访。如协商不成,检察机关再研究如何开展下步工作。 2011年3月19日,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营鲅国土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2011年8月19日,中凯公司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二、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中凯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司法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2011)营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于200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凯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中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2013)辽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中凯公司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