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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的主要依据未经质证、离婚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审认定有效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离婚协议》属于《婚姻登记条例》管辖,其格式和内容有其特定的格式规范,两页以上的合同或协议均应按页签名或骑缝签章,案涉离婚协议无当事人签字也无骑缝签章,应属被申请人篡改伪造。原审所涉《收条》为廖雪某出具,从内容上看,没有说明此《收条》是廖雪某向何人出具,也没有注明是廖雪某从何处拿到上述物品,书证内容因车辆一直由廖某某使用,在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出现,该证据属伪造。(三)原审对家庭暴力未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1月16日,陈某某以《保证书》的形式,将其长期对廖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危害廖某某身心健康、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作出了自认,且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保证书内容属实,承认其确有过错,据此,在财产处理上应对陈某某少分或不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2009年3月2日廖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廖某某已向相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相关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离婚协议》内容,该协议主要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部分,并无自愿离婚约定,因此该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但实为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以该协议第一页没有其签名、没有加盖骑缝章、形式不完备等为由认为该协议属陈某某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其亦未合理解释该协议第二页签名真实、且写明双方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其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离婚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共同财产分割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分割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虽主张该协议之签订受到陈某某的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廖某某的哥哥廖雪某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同时,从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值上,各方分得的价值也基本相当,并不显失公平。1、关于未作约定的房产部分,廖某某虽主张某等11套房产的转让款被陈某某隐匿、转移,但廖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具有隐匿、转移上述转让款的事实;某102房只有预购备案登记,之后已被注销,且房管部门亦没有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表明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述房产,廖某某主张分配该房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未作约定的车辆部分,主要涉及粤C56某某某、粤CD3某某某两辆汽车,庭审中,陈某某同意将粤C56某某某分割给廖某某,至此廖某某已分得粤TJ8某某某、粤C56某某某两辆汽车。其进一步主张分配粤CD3某某某小汽车的一半价值,因该主张违反均等分割的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未约定的股票部分。对于陈某某名下的5支股票(股东代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东帐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廖某某已分得60%的份额。4、关于海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湖南省某某某某集团总公司某某公司的分割问题,因廖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陈某某的过错认定问题。经查,陈某某在2009年1月16日确曾出具《保证书》,其中有涉及家庭暴力的内容,但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已实施的家庭暴力达到承担过错责任的程度;更重要的是,廖某某并无证据证明2009年3月2日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陈某某对其有暴力胁迫行为。据此,原审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对陈某某的过错不予认定,并不违法。

综上,廖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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