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茂连。 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夏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166号。 法定代表人:姬文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垦西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166号。 负责人:董来顺,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茂连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农垦局)、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宁夏西夏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啤酒公司)、宁夏农垦西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孙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农垦局、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西夏啤酒公司、筹建办的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1日,原银川糖厂农场与该场职工孙茂连签订了《开发农场荒地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银川糖厂农场将240亩荒地、350亩盐碱滩地承包给孙茂连开垦种植和水产养殖,承包年限为20年,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约定:第一个五年除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承包方农业税和灌溉费外再不收取其它费用;第二个五年除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承包方农业税和灌溉费外加收土地承包费每亩50元;第三个五年加收土地承包费每亩100元;第四个五年加收土地承包费每亩150元。承包合同还对交费时间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承包方在承包开发荒地期间,如因国家征用土地或政策变化。承包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提任何无理的要求。发包方不负担承包方任何经济损失。承包合同签订后,孙茂连对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陆续进行了开发,孙茂连共向农场交承包费11万元。 2008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第19次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建设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制订了相应补偿标准。会议确定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职工安置等工作,由农垦局落实。同年4月28日,筹建办以西夏实业公司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的名义向孙茂连发出《拆迁通知》,内容为“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2008年5月要在西夏实业公司农场你处(此承包土地)兴建教育基地。望你处于5月25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否则后果自负”。同年6月3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农垦局签订了《统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征收土地面积为5816.99亩,拆迁房屋34416.27平方米。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严格按照自治区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参照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府)《关于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06)34号)执行。征地拆迁费用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综合补偿2.5万元(含农田配套的水利及绿化等设施),共计14542.47万元;地上房屋和温棚共计补偿376.189万元,以上合计补偿14918.66万元,该补偿款已由银川市财政局拨付给农垦局。同年8月17日,筹建办以西夏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孙茂连签订了6份《职业教育基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项目为杂树7165棵、房屋1277.3㎡、砖木棚22.4㎡、砖围墙548m、简易棚60㎡、圈棚174㎡、地坪80m、大门10个、压井12个、厕所2个等,补偿金额为351057元,次日孙茂连签字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同年8月19日,银川市政府向农垦局下发了银证函(2008)85号关于《自治区教育基地拆迁补偿办法》和《自治区职业教育基地拆迁住房安置办法》的批复。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垦局依约将兴建职业教育基地的土地交付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目前职业教育基地已全部建成投入使用,孙茂连所承包的土地的原始地貌早已不复存在。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孙茂连下发了(银国土行处字(2009)01号)《关于对孙茂连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孙茂连在承包使用农垦西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场703亩国有农用地过程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占用4069㎡国有农用地建设房屋,建筑面积1359.3㎡。因此,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孙茂连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并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009年4月28日、30日,孙茂连申请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09)宁银国信证字第02745号、第02746号《公证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27日、3月17日、4月17日,该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原银川糖厂农场的孙茂连承包开发的土地,对土地全貌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实地观察、记录。在公证人员参与和监督下,工作人员对孙茂连开发的鱼池、沟渠、生产路、旱地、水地进行了测量,对其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同时绘制了位置图、拍摄照片69张、摄录制作光盘2张,并制作现场记录5份。公证时,一审四被告无人员到场。公证书上未反映孙茂连承包土地上种植和养殖情况,从公证资料中未发现孙茂连承包土地上种有青苗。 一审庭审中查明,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沟渠和道路(生产路)、4个鱼池(8号-11号)、2个简易桥、4个混凝土桥、2个变压器、1个泵站、1个水泵加电机、3780米高压电线(4股)、14根电线杆及将承包的荒地改良为农田的开垦费用,一审四被告未给孙茂连补偿(相关地上附着物数量详见各方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清单)。银川市政府银政函发(2008)85号关于《自治区教育基地拆迁补偿办法》中无相应的补偿标准,经该院释明,2012年2月2日,孙茂连提交了申请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上未补偿项目和土地开发费用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树木、房屋和可期待承包收益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2年3月30日,各方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宁夏正业通资产评估公司。经过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9日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鉴定范围,最终于2012年10月19日,孙茂连与一审四被告在法院和鉴定机构的主持下对鉴定范围和鉴定基准日(2009年8月17日)进行了签字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