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财神巷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崇,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三茂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庆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以下简称漾江林业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庆建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漾江林业局请求鹤庆建筑公司支付土地款1690043.6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漾江林业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鹤庆建筑公司开发7亩土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7亩土地分两期开发,鹤庆建筑公司仅开发了一期土地,依照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开发土地面积支付土地费用。漾江林业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鹤庆建筑公司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是7亩,鹤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一期开发土地面积不足7亩。二审判决认定漾江林业局完成7亩土地交付义务,鹤庆建筑公司全部予以开发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鹤庆建筑公司尚欠漾江林业局土地款1690043.60元没有证据证明。鹤庆建筑公司一期使用土地3.776亩,总计土地费用143.488万元,鹤庆建筑公司支付了949956.40元,44套住房购房款折抵88万元,总付款为1829956.40元,超付395076.40元。鹤庆建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出售漾江林业局职工住房44套,每套免2万元折抵漾江林业局土地款的事实,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漾江林业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鹤庆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对如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鹤庆建筑公司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7月6日签订的《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约定:1、漾江林业局机关临街大门宽30米、长约230米范围内,建房占地面积约7亩;2、漾江林业局转让给鹤庆建筑公司进行开发的土地按实际开发住宅占地面积7亩计算,土地转让费为264万元;由于部分住户不能拆迁,故分两期开发,第一期以实际开发面积交纳土地转让费;3、鹤庆建筑公司预先支付土地及税务办证费用,抵漾江林业局土地转让款,余下的土地转让费,在职工预交的购房款中分二次扣回给漾江林业局,第一期扣还100万元,其余的第二期开工一个月内扣还。上述约定表明,涉案土地分两期开发,第一期以实际开发面积交纳土地转让费。对于鹤庆建筑公司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二审法院委托大理天作测绘规划院有限公司对所建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双方对土地权属界限分歧较大,经现场多次协商均未能指清界限,故无法出具相关测量鉴定意见。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称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漾江林业局已于2003年12月以前将土地全部移交给鹤庆建筑公司使用。但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具体合同依据及交付土地的依据。 二、关于鹤庆建筑公司出售给漾江林业局职工44套住房是否存在每套房补助2万元共88万元,并折抵土地费用问题 二审诉讼中,鹤庆建筑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欲证明鹤庆建筑公司挂靠巍山县大仓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仓公司)开发涉案土地,房屋销售以大仓公司名义进行;2、大仓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漾江职工购房,每户补助2万元,由漾江局补给,没有交到我公司。折扣地价款。欲证明44户购房户已折抵了88万元;3、购房人员名单32人。欲证明该名单载明单位补助每户2万元的事实,且实际购房人是44名。二审判决认定鹤庆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扣款88万元作为土地款的事实,但未分析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理由。漾江林业局转让鹤庆建筑公司的土地登记的权利人是大仓公司,出售鹤庆建筑公司开发房屋的也是大仓公司,鹤庆建筑公司称其挂靠大仓公司进行案涉土地开发建设具有合理性,大仓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大仓公司所出具证据是否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鹤庆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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