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5号 委托代理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仲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南(又名阿都),缅甸国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貌保忠(又名刀四),缅甸国人。 一审第三人:杨林宝。 一审第三人:左显旺。 再审申请人何成相因与被申请人高仲省、杜南、貌保忠及一审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成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高仲省在其起诉状和出示的入库单中所指的玉石与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杨边跃等人卖给何成相并由何成相保管的玉石并非同一块玉石,一、二审法院将两者混淆并确认高仲省等人对被查封的玉石享有相应份额,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何成相对涉案玉石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依据的证据是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边跃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致使重要当事人被遗漏。何成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高仲省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玉石与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由杨边跃等人卖给何成相的玉石是否为同一块玉石;(二)何成相购买涉案玉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三)一、二审法院未通知杨边跃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高仲省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玉石与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由杨边跃等人卖给何成相的玉石是否为同一块玉石的问题。 2013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在对涉案玉石查封保全时曾询问何成相“诉讼中的玉石是谁卖给你的,现在是什么状况”,何成相回答称“是杨边跃卖给我的,在佛山卖给我的,玉石现在由我保管”;一审法院还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照片,你看一下,是否是这块石头”,何成相明确认可照片中的玉石与被查封的玉石是同一块玉石,还表示对玉石的查封没有异议。2013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对高仲省、杨林宝询问时两人也表示查封的玉石与其诉讼主张的玉石是同一块玉石。虽然何成相主张高仲省在起诉状中所述玉石重量与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玉石重量有所差异,但高仲省已对此进行了解释,即涉案玉石最初入库时仅对主体部分进行称重,未计入散碎部分。依据常理,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玉石并非高仲省所主张的玉石,作为玉石实际占有人的何成相应该立即提出异议,但其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认可两者就是同一块玉石。另杨边跃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承认转让给何成相的玉石就是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存放于盈江县宝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保税仓库中的玉石。因此,何成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何成相购买涉案玉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玉石由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三人共同购买并交由宝利公司保管,后宝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边跃将涉案玉石转让给何成相,但杨边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了涉案玉石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2013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在对何成相进行询问时,何成相确认涉案玉石是杨边跃卖给他的,并陈述:“先是左显旺卖给我了六分之一,杨边跃又卖给了我六分之一,我自己又卖出去一半,杨边跃清楚卖给了多少人,我目前手上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尽管之后何成相又以“法官询问时表达错误”为由反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可何成相上述自认的事实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22日其随高仲省到广东平洲见何成相时,何成相表示知道玉石是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合伙所有,何成相购买了左显旺份额的一半。因此何成相主张对涉案玉石构成善意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规定,亦与其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何成相不拥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权,只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何成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未通知杨边跃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应以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但是,本案为玉石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边跃取得了涉案玉石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杨边跃与涉案当事人对涉案玉石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故杨边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杨边跃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申请参加诉讼,而是作为何成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何成相亦未申请将杨边跃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通知杨边跃参加诉讼不属于漏列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何成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成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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