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马鸿鲁与杨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鸿鲁,加拿大公民。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鸿鲁,加拿大公民。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宁俊。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金伟。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鸿鲁因与被上诉人杨宁俊、白金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鸿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马鸿鲁在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案件立案受理前已取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447号(以下简称2447号)生效判决,认定马鸿鲁是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680号1幢房产(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判决杨宁俊涤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协助马鸿鲁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马鸿鲁名下。而海南高院41号判决与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判决相冲突,阻碍了马鸿鲁对涉讼房屋权利的行使,且马鸿鲁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该诉讼。(二)马鸿鲁通过对杨宁俊与白金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案件阅卷分析,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杨宁俊与白金伟在该案中的诉因不合情理,双方名为确认债权及利息数额,实把矛头指向杨宁俊早已出售、马鸿鲁合法拥有的涉讼房屋,系恶意串通行为。2.杨宁俊与白金伟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双方在该案中虚构事实,举证完全一致,质证相互配合,恶意侵害马鸿鲁合法权益。3.该案一、二审判决,特别是二审判决第三项存在以下错误:(1)立案受理和管辖违法。(2)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3)白金伟主张的抵押权已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因未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未生效。因此,白金伟要求对涉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高院41号判决确有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海南高院41号判决第三项,改判对白金伟要求享有处置涉讼房屋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马鸿鲁2011年10月25日将姬传乐、杨宁俊、白金伟诉至上海长宁法院,请求判令:1.姬传乐、杨宁俊共同为马鸿鲁办理交房手续,将涉讼房屋过户至马鸿鲁名下;2.杨宁俊归还第三人白金伟200万元,以消灭涉讼房屋上的抵押权。上海长宁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4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9月10日,姬传乐和杨宁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宁俊半卖半送涉讼房屋给姬传乐300万元,待年底从香港取回房产证后再去办理过户,杨宁俊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据。2007年3月23日,马鸿鲁代马柟与姬传乐签订二手房交换合同,将涉讼房屋与上海市虹梅路3896号2栋301室交换。2008年11月12日,双方重新确认姬传乐将房产过户给马鸿鲁,马鸿鲁将虹梅路3896号2栋301室的产权过户给姬传乐。如姬传乐希望赎回涉讼房屋,必须先交清借款130万元、旧奔驰车赔偿费18万元、购房款370万元后,马鸿鲁方退还涉讼房屋。201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姬传乐在11月30日以前完成过户的承诺,马鸿鲁同意将虹梅路房子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姬传乐,如完不成,由马鸿鲁收回该房屋。马鸿鲁自2007年5月起一直使用涉讼房屋。杨宁俊与白金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5月27日,并就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马鸿鲁清楚涉讼房屋设定有抵押权,仍要求履行合同。该判决内容为:一、杨宁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二、杨宁俊、姬传乐应于杨宁俊涤除涉讼房屋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鸿鲁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马鸿鲁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马鸿鲁于2012年9月4日将白金伟、杨宁俊诉至上海长宁法院,请求确认白金伟、杨宁俊设定在涉讼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上海长宁法院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0号(以下简称16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白金伟、杨宁俊设定在涉讼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二、白金伟、杨宁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讼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手续。杨宁俊、白金伟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因马鸿鲁申请撤诉,上海一中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第1233号民事裁定,准许马鸿鲁撤诉。

2012年11月30日,杨宁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杨宁俊对白金伟所负债务(借款)本金为1492.4万元,利息340万元,本息合计1832.4万元;2.判令杨宁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白金伟支付借款利息。白金伟反诉请求:1.确认白金伟对杨宁俊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657.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为14207981.87元,债权总额合计30781981.87元);2.判令杨宁俊向白金伟偿还前项本息,并裁决处置杨宁俊位于上海市哈密路1680号1幢房屋,用以清偿前项本息。海口中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2月27日,杨宁俊与白金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宁俊以涉讼房屋的房产产权抵押给白金伟,向白金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5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白金伟先后于2004年3月1日和5月11日支付给杨宁俊150万元和50万元,杨宁俊分别向白金伟出具了借据。2004年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其内容为他项权利(抵押),他项权利人为白金伟,房地产权利人为杨宁俊,房地产座落于哈密路1680号1幢全幢,建筑面积为226.3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12.8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300万元,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5月27日止。2006年11月20日,杨宁俊与白金伟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共510万元,白金伟同意杨宁俊继续以该房屋抵押为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外,同时亦可凭该抵押担保继续从白金伟处借款,确认杨宁俊向白金伟偿还165万元。2006年6月6日至2011年2月20日间,白金伟根据杨宁俊出具的《指定付款函》指定的付款单位和数额付款。该判决内容为:一、确认杨宁俊尚欠白金伟借款本金1492.4万元;二、杨宁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金伟偿还借款本金1492.4万元及其利息;三、驳回杨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金伟的其他反诉请求。白金伟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4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如杨宁俊未履行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义务,白金伟享有处置涉讼房屋房产价值20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