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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群。 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群。

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1号。

法定代表人:陶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汉密尔顿HM11区教堂街2号克莱伦登(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CHANChunHong,Thoma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农产品公司)及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章帆、雷春晖,天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刘潇,农产品公司及白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珍、丁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下称《70%股权买卖协议》),与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3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下称《30%股权买卖协议》)。两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款为港币11.56亿元(以下将两协议并称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转让价款以现金、“可换股票据”、承兑票据三种方式来支付。为规避商务部较为严格的专项审查和避税,在农产品公司的认可和默许下,白沙洲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套印制作被告印鉴、模仿农产品公司代表人及王秀群签字等方式,炮制出一份虚假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在完成该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后,白沙洲公司又在农产品公司的同意或默许下以同样手法制作了其他虚假的申报材料一并向商务部报批。商务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6日正式批复同意该项并购,并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农产品公司在白沙洲公司的配合下又以同样方式,变换文件制作方法,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白沙洲公司的股权、公司性质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因《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以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骗取审批机关审批为目的的虚假协议,故请求法院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公司相关情况

白沙洲公司系一家于2003年12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其最大股东为蔬菜集团,持股比例为30%。后白沙洲公司的股东发生了数次变更,至本案诉讼发生之前,蔬菜集团于2007年3月9日将其股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九公司。截至2007年4月27日,白沙洲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王秀群持有该公司70%股权,天九公司持有该公司20%股权,武汉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创捷)持有余下10%股权。中国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高速)系一家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1995年8月3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公司主营业地位于香港。2007年12月31日,中国高速更名为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2009年8月18日,中国高速确定其中文名称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1.总转让价款为港币11.56亿元的《70%股权买卖协议》和《30%股权买卖协议》

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签约时系使用中国高速之名称)与白沙洲公司的两名股东即王秀群、天九公司签订两份股权买卖协议,与王秀群签订的是《70%股权买卖协议》,与天九公司签订的是《30%股权买卖协议》。

《70%股权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王秀群目前实益拥有白沙洲公司的70%权益(目标权益),王秀群同意出售,农产品公司同意购买该目标权益,连同于交易完成日其上所附的或应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收取在交易完成日或该日之后宣派、给予或支付的全部股息和其他分配的权利),且其上没有任何留置权、抵押、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和不利权益。此项交易自交易完成时起生效。

买卖该目标权益的对价为港币9亿元。其中港币1000万元作为订金,于签约后三个营业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完成时,该订金作为总对价的一部分支付予卖方;港币4.1亿元于交易完成时以现金支付;港币3.6亿元以中国高速的股份每股港币2元的价格于交易完成时向王秀群(或王秀群指示的第三方)发行可换股票据;剩余的港币1.2亿元,于交易完成时以延期对价的方式通过承付票据向王秀群支付。

双方就该目标权益的买卖约定了一系列先决条件。其中第4.1条(g)项约定,所有买方、卖方及目标公司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执行及完成交易或履行其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已取得所必要的[包括任何政府、官方机构或监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同意,且无任何政府、官方机构或监管机构提出、颁布或采纳的法令、法规、规章或决定禁止、限制目标权益之转让。第4.1条所列条件均已成就或(视情况而定)被放弃之后的第五个营业日(或各方书面约定的较迟日期)为交易完成日。

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卖方即王秀群在该协议中还做出了一些承诺。其中双方讼争涉及的承诺包括:第一,最低盈利承诺。即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财政年度,根据香港一般被接受的会计原则、标准及守则,白沙洲公司的纯盈利应不少于港币1.5亿元,如果低于该最低盈利承诺,农产品公司有权将应支付给王秀群的金额从承付票据项下做相应扣减。第二,办证承诺。交易完成以前,如果白沙洲公司仍未办妥公司相关土地和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以及与白沙洲公司注册地址毗邻的31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王秀群仍应尽最大努力协助农产品公司及白沙洲公司继续申领并确保办妥相关证书,由白沙洲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但以人民币1亿元为限,超出部分由王秀群承担。第三,不竞争承诺。交易完成后,王秀群、其控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下属企业,不应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从事与白沙洲公司目前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如果王秀群、其控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下属企业取得了或将开发任何与竞争业务有关的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或取得了其他相关经营机会,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农产品公司,或在履行必要手续后提供给白沙洲公司、农产品公司或其子公司。第四,清偿第三方债务的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前白沙洲公司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的,他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任何时间向白沙洲公司提出索赔,农产品公司有权就有关索赔向王秀群发出通知,而王秀群在收到有关通知后,需立即自费就该索赔提出补救,或向白沙洲公司支付其就处理该索赔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