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7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星,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外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沈阳公路公司起诉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秦皇岛秦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蒙古国达尔汗到额尔登特公路工程的发包方为蒙古国政府,总承包方为黑龙江国际公司,分包方为沈阳公路公司。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与工程有关的纠纷均交由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在总承包方黑龙江国际公司与分包方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沈阳公路公司同意接受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因此,沈阳公路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只能提交仲裁,而不应诉至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行为发生在蒙古国境内,故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沈阳公路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在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订有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沈阳公路公司认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未对黑龙江国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其分包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有关仲裁条款对分包方沈阳公路公司并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沈阳公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秦龙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皇岛秦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秦皇岛秦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认可了对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合同中所有条款的效力,当然应包括对仲裁条款的认可。沈阳公路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为由向秦皇岛秦龙公司主张权利只能提交仲裁,不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对沈阳公路公司无约束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沈阳公路公司答辩称:沈阳公路公司虽认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所有条款,但该合同书未对黑龙江国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沈阳公路公司无约束力。秦皇岛秦龙公司曾于2006年在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庭对沈阳公路公司提起过三次仲裁,对此蒙古国最高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08号终审判决,撤销了2006年9月11日57号仲裁裁决。秦皇岛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该仲裁条款的表述,其解决的是作为发包方的蒙古国政府与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并将争议区分为与蒙古/科威特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和与外国承包商之间的争议。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约定双方合同的组成文件中包括沈阳公路公司认可的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本案纠纷是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与蒙古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在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没有就本案纠纷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阳公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秦龙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皇岛秦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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