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奕基(又名李依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闽都古乐路6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园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奕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奕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明,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奕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3月30日,李奕基与张锦基、东方公司等签署《兴办中外合资公司合同书》,约定李奕基等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东方公司代持股权,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外方股东张锦基合资设立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国际公司),同时确认东方公司代实际出资人持有新国际公司70%股权(其中代李奕基持有20%),张锦基持股30%,并确认李奕基为新国际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李奕基按约将第一期出资人民币28万元交给东方公司和新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在后来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李奕基被剥夺高管职务和实际投资人权利。故请求:确认李奕基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20%股权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确认李奕基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新国际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万元;由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3月20日,东方公司与张锦基(新加坡籍)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并将合同报福建省长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长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新国际公司,注册资本210万美元,东方公司出资14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张锦基出资6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0%。同时确认新国际公司首届董事会由董事长王忠义、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张锦基、董事兼副总经理李奕基等五人组成。 1998年3月30日,东方公司与张锦基签订《合资股东合同书》,合资设立中新合资的新国际公司,约定投资外方为新加坡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张锦基(甲方),投资中方为东方公司(乙方)和沈阳三众发展公司王鼎(丙方)(丙方只能作为乙方的股东)。该合同书第七条规定:中方东方公司提供的出资人股份为王忠义30%,李奕基20%,刘榕10%,王鼎10%,共计70%;新方张锦基30%。第八条规定:中方出资由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负责内部股东的资金到位及进度计划。张锦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东方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李奕基和王忠义、刘榕、王鼎均在乙方出资人处签名。 1998年4月8日,李奕基将出资款人民币18万元委托陈金灯交付王忠义,王忠义收到该款。截至2000年4月26日,新国际公司实收注册资本99.9万美元,其中东方公司实缴资本69.9万美元。 1998年4月30日,新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 另查明,1998年4月起,李奕基因其在新国际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情况与东方公司、王忠义、新国际公司产生纠纷,并于2000年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等数次审理。2011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再终字第13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奕基要求确认其在新国际公司具有股东身份、占33%股权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李奕基所诉其已投资28万元资金的性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奕基可另行提起诉讼”,李奕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奕基系香港居民,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奕基与东方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持股权的合同关系;李奕基是否向新国际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万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新国际公司经依法审批登记,于1998年4月30日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东方公司和案外人张锦基,股权构成为东方公司占70%,张锦基占30%。股权即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成员资格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股权的取得须经审批的制度,因李奕基并非新国际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和工商登记的股东,其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资格,对新国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具有委托权限,即李奕基无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20%股权的主体资格,其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形成委托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况且李奕基提交的证据《兴办中外合资公司合同书》经鉴定存在伪造的情形,李奕基以该合同为据要求确认其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20%股权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奕基的第一项诉请。(二)东方公司、张锦基与李奕基在1998年3月30日《合资股东合同书》中约定,东方公司持有的新国际公司股份的出资人是李奕基等4个自然人,其中李奕基出资占20%。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合资股东合同书》中有关李奕基作为实际出资人以东方公司名义投资新国际公司的内容合法有效,李奕基与东方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奕基于1998年4月8日将出资款人民币18万元委托陈金灯交付给了王忠义。因《合资股东合同书》约定中方出资由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负责内部股东的资金到位,且王忠义亦是新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王忠义收到的该笔人民币1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李奕基以东方公司名义对新国际公司的出资款。东方公司抗辩认为该笔款项是陈金灯与王忠义个人借款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奕基主张其还向王忠义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出资款,因东方公司予以否认,李奕基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奕基第二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