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2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闫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水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 法定代表人:史珉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中段创业广场18层B03。 法定代表人:史珉志,该公司董事长。 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因申请执行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飞铝业与振兴集团、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山西高院(2010)晋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振兴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飞铝业返还1.26亿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西飞铝业其他诉讼请求。 因振兴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西飞铝业依法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振兴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设立,其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史珉志(振兴集团董事长)出资2000万元,持股10%;振兴集团出资1.8亿元,持股90%。该院另查明,振兴投资公司曾接受振兴集团的大额汇款,并代振兴集团收取多笔大额货款。山西高院据此认定,振兴投资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振兴集团的全资分支机构。2012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西飞铝业清偿债务147,859,508元。2012年12月24日,山西高院作出(2012)晋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振兴投资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的海升大厦。 振兴投资公司不服上述追加及查封、拍卖裁定,于2014年6月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海升大厦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主要理由如下:一、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振兴集团的债务依法不能用子公司的财产偿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53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振兴集团所持有的在异议人处的股权和股权收入,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所有的海升大厦项目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无据。三、海升国际1#北楼所有权不属于异议人,已经转让给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4日,该公司已支付价款100,000,000元,应当终止拍卖。 山西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应对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持有异议人90%的股权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直接将异议人振兴投资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妥,应予纠正。据此,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 西飞铝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执行振兴集团所持有的振兴投资公司90%的股权与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矛盾,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不同事实和法律规定采取的不同措施。二、2012年12月12日,山西高院作出(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后依法向振兴投资公司送达,随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历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对评估报告提出实质意见等过程,其间,振兴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史珉志均未提出异议,而是在事隔18个月后才提出执行异议,超出合理期限。三、振兴投资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中并无铝锭销售业务,却多次替振兴集团收取铝锭销售货款,振兴集团和振兴投资公司的银行往来凭证及执行法官对振兴投资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海升大厦的建设资金均以振兴集团货款支付,基于以上行为,造成振兴集团不能清偿债务的结果。因此,执行法院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四、振兴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流向振兴投资公司的款项是无偿的,可以认定振兴集团对振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据此,也应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五、(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对于母子公司非正常大额资金往来且人格混同等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回避了振兴集团、振兴投资公司资产混同、人员混同,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六、本案评估、拍卖工作已进行一年多,相关费用已经支出,撤销(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将导致资源浪费,失信于民。七、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负责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与作出追加裁定的合议庭有一名法官相同,违反民事诉讼法审执分立的原则和回避原则。 本院另查明:山西高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山西省河津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振兴集团持有的下列公司股权:1、所持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91.6%的股权;2、所持河津振兴供水有限公司80%的股权;3、所持振兴集团高能铝镁合金有限公司40%的股权;4、所持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28.216%的股权;5、所持山西振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10%的股权。 2012年5月10日,山西高院作出(2012)晋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振兴集团所持振兴投资公司9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四、振兴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五、负责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人员的组成是否违法。分析如下: 一、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