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负责人:姜华,行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洁,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2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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