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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尹建新,北京美橡风情家具销售中心业主。

再审申请人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弘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家具公司)、一审被告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弘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ZL201030237843.6“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第23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该决定属于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东方弘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工艺图纸、订货单、销售凭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已经以实物展览和使用公开方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改判驳回双叶家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东方弘叶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第23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双叶家具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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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