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水和。 邓水和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邓水和申请再审称:1、在没有获得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依据四川省国土局作出的《关于金牛区国土局统征西南交大科技工业园区一期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国土函(1998)1933号),实施了征用金牛乡高家村七、八组农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征用了邓水和长期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根据该规定,邓水和请求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不存在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邓水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牛区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1999年7月14日向金牛区土地监察执法队提交的《关于对金牛乡高家村八组村民邓水和的自留地青苗、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的申请》载明:“该中心和金牛乡政府多次与邓水和户解释和协商,该户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领取青苗、附作物补偿费和拆除青苗、附作物,其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特申请金牛区土地监察执法队对该户自留地青苗、附作物实施强制拆除。”据此,可以确定邓水和于1999年已经知晓该征地行为,其于2009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是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所做的答复,其适用对象是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本案所诉的征地行为不属于该答复规定之情形,再审申请人关于适用该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对邓水和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邓水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水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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