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陆民。 负责人:孔祥歌,该行副行长。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新。 原审被告:抚远县新世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翔。 原审被告:王思宏。 原审被告:马桂华。 原审被告:王思新。 原审被告:陈淑桂。 原审被告:王建翔。 原审被告:刘丽娜。 原审被告:吴爽。 以上各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陆民。 上诉人王陆民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73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陆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陆民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陆民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原楠楠 书记员 陈中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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