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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陆民、双鸭山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陆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孔祥歌,该行副行长。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陆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孔祥歌,该行副行长。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新。

原审被告:抚远县新世纪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翔。

原审被告:王思宏。

原审被告:马桂华。

原审被告:王思新。

原审被告:陈淑桂。

原审被告:王建翔。

原审被告:刘丽娜。

原审被告:吴爽。

以上各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陆民。

上诉人王陆民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73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陆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陆民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陆民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原楠楠

书记员  陈中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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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