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谢佩刚,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初中文化,护林工,住宝清县×××镇××林场×组×-×号。2012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控被告人谢佩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垦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佩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谢佩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谢佩刚因欠赌债,产生盗羊卖钱再还债之念,为此联系好了买主。2012年8月18日6时许,谢佩刚携带麻绳到黑龙江省×××农场×队××山树林处,发现被害人赵某某(殁年48岁)放养的羊群有二三十只离群往山下走,遂欲将离群的羊赶走。赵某某察觉后打电话求助并上前阻拦,谢佩刚采取手掐、麻绳勒颈部的方法致赵某某当场窒息死亡。谢佩刚赶走赵某某的羊群(价值人民币24.5万元)出卖未成,遂丢弃羊群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赵某某颈部提取的检出不排除包含被告人谢佩刚生物物质的混合基因分型的作案工具麻绳,证人李某、王某某、张某、白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凌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佩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佩刚盗窃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佩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林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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