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北京任俊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锡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守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树兰。 原审被告:成永明。 原审被告:王兴兰。 原审被告:成海涛。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锡兰、解凯、解守成、夏树兰及原审被告成永明、王兴兰、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陈锡兰等主张的是股权,一审、二审判决将案由另定为民间借贷,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一审、二审判决对巨额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收条所涉金额巨大而存有多个瑕疵,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对借款的事实未予详细审查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上述收条,而该证据显系伪造。金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所载,陈锡兰等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金山公司及成永明、王兴兰、成海涛等公司股东,返还解玉运在金山公司的投资款320万元并归还借款9400元,其就320万元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系解玉运在金山公司中的投资股份,而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解玉运并非金山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解玉运与金山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收条”,存在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书写留空以及金山公司在收条所载出具时间已经发生名称变更等形式瑕疵,且未显示解玉运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对此应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审、二审判决在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认定金山公司与解玉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令金山公司归还借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综上,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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