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模斯。 原审被告:陈武邃。 原审被告:陈永华。 再审申请人陈模斯因与被申请人陈海燕及原审被告陈武邃、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模斯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同期银行基准利率3.5倍是以借款基准利率还是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不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陈海燕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固定金额1706536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5月19日,判决的计息期间超出了其主张的期间,且约定利率只应适用于约定的借款期间,超出部分只能适用逾期违约金。陈模斯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向宝应县公安局调取陈模斯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该报案材料涉及本案借款性质及实际借款关系主体等,且可能决定本案是否因“先刑后民”而需中止审理的问题。陈模斯在一审中还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从其案涉银行卡付款的银行凭证及影像资料,以证明借款实际收取人,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调取错误。林强峰支付本案700万元名为借贷,实为支付工程款,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陈模斯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陈模斯出具本案借条的行为属于代表高远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林强峰对此明知,相关后果应由高远公司承担。陈模斯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2010年2月4日陈模斯向林强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兹向林强峰暂借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3.5倍计算。”虽然借条内容未明确利息计算依据的基准利率采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但对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借款计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陈模斯以利率约定不明为由主张该借款不应计付利息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就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合同解释原则予以解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之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的合同解释原则,并无不当。虽然陈海燕在起诉时提出了借款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期间,但考虑到其并未明确放弃要求陈模斯支付2011年5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且陈模斯逾期还款,符合借条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利息支付条件,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陈模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模斯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陈模斯所持超出借款期限部分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林强峰向陈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陈模斯的个人账户。陈模斯申请法院调取的高远公司对其刑事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一审、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陈模斯提出的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模斯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林强峰而是建燊(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模斯而是高远公司,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陈模斯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所持本案借款应由高远公司偿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模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模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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