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8号锦绣华庭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增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堰商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五堰商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原1976年规划与五堰商场拆除后重建五商大厦按规划应留通道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案涉《协议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该协议书订立时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此协议内容名义上为补偿款,实际系通道这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买卖款;《补偿协议》虽不具备法定无效条件,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麟公司不具备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属无权处分。四、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起算(五商大厦竣工验收的时间)的认定缺乏依据。综上,五堰商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五堰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五堰商场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五堰商场所提新的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期间,五堰商场向二审法院提交四组证据:1、1976年8月16日,原十堰市服务公司《报告》及原十堰市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76)规字22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1976年五堰商场原百货大楼已建成,留出5m火道(消防通道)是原十堰市服务公司的建设范围,与五堰商场无关。2、原十堰市(饮食)服务公司5层住宅楼《建筑许可证》十建(82)筑字第(76)号及《规划红线图》各一份;五堰商场1988年配电房等项规划红线图及《十堰房权证第20002727号(2000.8.24)》各一份。拟证明原十堰市(饮食)服务公司5层住宅楼紧邻五堰商场原百货大楼,两栋楼房中间没有通道。《规划红线图》上的通道在原十堰市(饮食)服务公司5层住宅楼与3层楼中间,五堰商场1988年规划红线图及原房产证也可佐证,原通道建设与五堰商场无关联。3、五堰商场原商业用房与原十堰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相邻的照片五张。拟证明原通道在原十堰市(饮食)服务公司两栋楼中间,与五堰商场无关联。4、天麟公司开发天麟时代广场建筑规划红线图。拟证明现通道(案件争议的通道补偿)的还建是天麟公司应尽的义务,与五堰商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系五堰商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到十堰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采集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及五堰商场的证明目的看,其系认为五堰商场不负有案涉通道的建设义务。就法律层面而言,即便五堰商场之主张成立,其通过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方式实际承担其在规划管理公法上本不负有之义务,是其对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结果。五堰商场依据该等证据意欲否定其与天麟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该等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虽有不当,但对该等证据所作不能采信的认定结论正确。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补偿协议》应否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2009年6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2011年4月22日支付50万元补偿款。按照五堰商场所述,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天麟时代广场全部商业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本院认为,五堰商场有关此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由补偿关系转换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单纯以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两年之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的事实,尚不足以得出五堰商场前述主张的结论,五堰商场亦未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已经确定发生转换的充分证据。此外,五堰商场主张其在2011年4月22日支付的50万元系前述《房屋买卖合同书》项下的第一期购房款,但同样没有提供支持其观点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据此,五堰商场主张《协议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堰商场认为《补偿协议》虽不具备法定无效条件,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基于该理由并不能得出《补偿协议》不应继续履行的结论。 三、关于天麟公司是否具备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否属无权处分的问题。五堰商场所持理由是天麟时代广场通道(消防道)、公用道路、室外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不属天麟公司专有;天麟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无权占有、收益和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物权。本院认为,即使天麟公司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其与五堰商场所订合同的效力,五堰商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因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导致的案涉协议继续履行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五堰商场依此理由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2007年3月30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重建后五商大厦一楼的商业用房补偿给乙方,甲方按该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以货币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对“重建后”如何理解并不明确,五堰商场主张应自五商大厦完工之日起算,并认为二审判决以五商大厦综合楼竣工验收时间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错误,依据并不充分。2009年6月24日《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伍拾万元,余款壹佰伍拾万元甲方在五商大厦工程完工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堰商场申请再审称,《补偿协议》中的“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有明确的支付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是2010年10月6日(五商大厦工程完工之日起五日),而非2011年4月22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此规定,天麟公司有关《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主张应当在2010年10月6日起两年内行使。2011年4月22日,五堰商场向天麟公司支付了50万元补偿款,该款系《补偿协议》项下债务的一部分,五堰商场的履行行为应当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天麟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就该笔债务中剩余150万元部分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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