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东马南路52号。 负责人:王可用,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铁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五公镇。 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以下简称安平建行)与被申请人李铁镪、张建民、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涛木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平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亚涛木业与李铁锵之间所达成还款协议真实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安平建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归纳安平建行的再审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亚涛木业与李铁锵之间所达成还款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2004年12月16日,亚涛木业与李铁镪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亚涛木业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96万元抵顶给李铁镪,用于偿还亚涛木业对李铁镪的70.96万元欠款,余款由李铁镪代亚涛木业偿还征地款约25万元。安平建行对该协议所提异议并非针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而是认为该协议所体现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对李铁镪代亚涛木业偿还征地款约25万元的事实,饶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李铁镪已替亚涛木业交纳征地款25万元。经二审法院调查饶阳县国土局及开发区管委会,亦未查到案涉土地交纳征地款项、出让金的相关档案资料。针对该协议所体现的亚涛木业与李铁镪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安平建行申请再审主张系基于本案相关当事人一系列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所提,其所持怀疑基于以下两点判断前提:一是2004年12月16日,亚涛木业与李铁镪达成还款协议后,双方之间就不应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李铁锵代替亚涛木业支付征地款后,双方之间亦不应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亚涛木业与李铁锵达成并履行还款协议后,上述两个判断前提并非必然成立。在李铁锵、亚涛木业、饶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还款协议的履行事实均予认可的情况下,安平建行就其前述再审主张还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至于安平建行提出的本案相关当事人对未能过户的原因、李铁锵支付559600元的原因及支付过程等事实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作认定结论。据此,安平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其没有进行充分举证而无法成立。 (二)关于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04年12月16日,亚涛木业与李铁镪达成还款协议。2005年6月23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亚涛木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李铁锵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直接过错,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意在说明案涉还款协议的效力不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受到影响,在适用法律上亦不存在错误。据此,安平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安平建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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