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鑫台商城1号。 法定代表人:战春亮,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战春亮,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公司责任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战海燕,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公司责任经理。 申诉人张彦平因与被申诉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战春亮、战海燕股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