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远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99-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吕彦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乌斯太华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寿涛,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彦江。 再审申请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远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乌斯太华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吕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进一步佐证案件基本事实,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三)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行为。远兴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其再审申请书载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并无第二款,经查其所引内容,系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本院确定远兴公司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作为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之一)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根据远兴公司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归纳分析认定如下: (一)远兴公司以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证明”一份,署名高文生、李国海,二人各自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及12日。远兴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1)华通公司确实给远兴公司造成了巨额亏损和费用;(2)远兴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事实是事实真相:如果远兴公司预付货款后,华通公司违约不发货了,远兴公司有权拒付原欠华通公司的款项,用以抵销因华通公司的发货不及时等违约行为给远兴公司造成的亏;(3)《情况说明》并不是华通公司的一个债权凭证,而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一个记录,同时证明华通公司同样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因违约给远兴公司造成了亏损和多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系2014年7月31日作出,但远兴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故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退而言之,该证明的主要内容均需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其本身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华通公司与远兴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对华通公司补偿远兴公司亏损、多支出费用,远兴公司支付华通公司积欠货款等事宜作出具体安排。在远兴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后,双方之间再未进行交易。根据《协议书》记载,截止2008年11月20日,远兴公司欠付华通公司货款2304770.30元,华通公司在其后的交易中累计补偿远兴公司80万元。对之后双方的履行情况,远兴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履行至2009年7月2日止,双方没有出现违约,但华通公司在远兴公司于2009年7月2日预付了货款后,不再给远兴公司发货,华通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截至2009年7月2日,华通公司向远兴公司共计发送价值1857480元的货物,远兴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华通公司支付货款2638623.27元。远兴公司认为,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归还华通公司欠款30%额度后,尚余223899.27元应为其支付的货款。根据远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通公司共计补偿远兴公司101745.27元,远兴公司尚欠华通公司货款1523627.03元。按其前述,华通公司并未违约,但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始至远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止,远兴公司积欠华通公司货款数额已经减少781143.27元,该数额为华通公司发货值的30%即557244元与前述223899.27元之和。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远兴公司所付223899.27元系归还积欠华通公司货款,是在综合《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有事实依据。远兴公司认为华通公司收到223899.27元货款后拒绝发货构成违约,《情况说明》是在华通公司违约单方终止履行《协议书》后,因华通公司发生变动,应其要求才配合做出的,理据不足。按照《协议书》约定,远兴公司系通过完成每笔交易同时附带还款的方式偿还积欠华通公司货款,但因双方自2009年8月21日后未再进行交易,双方之间已处终止履行状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显然已经无法通过《协议书》所作安排最终实现和履行。在此情况下,华通公司于2013年起诉要求远兴公司偿还剩余欠款,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有关华通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补偿远兴公司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远兴公司可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二审判决部分论理虽有瑕疵,但认定结果正确。远兴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 (三)远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本院电话记录清单一份,称二审开庭后,法官先后12次打电话给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彦江。从其陈述的通话内容看,均系发生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远兴公司据此认为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问题,但均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综上,远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远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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