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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峰与李玉亭、鄂温克旗自强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温克旗自强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温克旗自强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苏木巴音塔拉。

法定代表人:李英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丽峰因与被申请人李玉亭、鄂温克旗自强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丽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案件事实、合同违约责任方面存在错误。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对于政府干预,造成停工、停产给吴丽峰造成的损失由李玉亭或自强公司全部赔偿。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客观事实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确实发生了政府干预的事件,依据合同的约定,李玉亭或自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吴丽峰的全部损失,但是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令人不解。其次,自强公司的采矿手续规定的期限、开采量与合同约定的期限、开采、加工量明显不符。李玉亭是在超过开采证的采矿许可的期限、数量的情况下与吴丽峰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李玉亭是采取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第三,本案是由于李玉亭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到合同期满还有69851立方米石料开采、加工,按每立方米40元计算,李玉亭或自强公司应当给付吴丽峰2794040元的开采、加工费,吴丽峰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错误。2.吴丽峰是与李玉亭签订的《开采、加工合同》,事实上合同主体甲方就是李玉亭。但是自强公司自愿请求其为合同主体及被告人。对于诉讼主体的设置问题,一、二审判决不以明确的合同签订人作为签订合同主体,把保证人自强公司追加为被告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吴丽峰与自强公司,且判决自强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吴丽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自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吴丽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审判决未支持吴丽峰赔偿损失请求是否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玉亭不是《开采、加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吴丽峰赔偿损失请求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案涉《加工、开采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注:自强公司)提供开采、加工合法证照,并负责协助乙方(注:吴丽峰)制定开采方案的责任。乙方有配合甲方管理合理有序开采矿的义务。若因甲方证照存有瑕疵或手续不全,出现政府干预等责任事件,造成停工、停产,其损失由甲方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吴丽峰提交的《鄂温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有关矿山企业维护社会稳定的函》(鄂政函(2011)54号)表明,案涉合同虽因政府作出的取缔采矿行为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但政府取缔采矿的行为并非自强公司提供的证照存有瑕疵或手续不全而引起,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由自强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形,故在吴丽峰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自强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开采、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提供开采、加工合法证照”,吴丽峰理应知晓证照中载明的采矿期限、年开采量等内容,且政府取缔采矿行为与此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吴丽峰申请再审主张李玉亭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玉亭不是《开采、加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李玉亭系自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开采、加工碎石矿点的采矿权人又是自强公司,合同履行中加工费用也是由自强公司具体支付,李玉亭虽然在《开采、加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但同时也加盖了自强公司的公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玉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自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吴丽峰与自强公司并无不当。吴丽峰申请再审主张李玉亭是签约主体,自强公司为保证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丽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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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