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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明与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德明,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德明,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西座1606室。

法定代表人:冯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凯,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工业功能区7号路。

法定代表人:郑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德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亨利民公司)、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德明申请再审称:(一)伟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即使结合《印刷技术》上公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属于现有技术。(二)二审判决没有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三)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伟诚公司的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法院在吴德明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贞亨利民公司赔偿吴德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贞亨利民公司承担。

贞亨利民公司和日崎公司分别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吴德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是指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伟诚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0323××××.5、专利名称为“模压全息图文的印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因此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登载在《印刷技术》杂志中的名为“镭射压印转移工艺及其在烟包上的应用”的文章公开于2011年4月,亦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尽管其中公开了“国内首台镭射压印转移设备由伟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从日本引进。2003年以后国内印刷设备制造厂家开始陆续生产该类设备”,并记载了镭射压印转移生产线,特别是压印转移机组的构成,但是其中并未明确记载伟诚公司从日本引进的压印转移设备的具体结构,亦未记载伟诚公司从日本引进的压印转移设备与伟诚公司的专利技术之间的关系,故其公开内容似不能证明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并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似有不当。

综上,吴德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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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