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1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举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1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振兴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纳房款,违约在先,违反先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错误地对胜大公司房屋使用占用费不予支持,从而变相剥夺了胜大公司另行诉讼的权利。胜大公司没有提起反诉要求振兴公司支付房屋使用占用费,上述表述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审判决中有关对胜大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不予支持的表述,应该撤销。胜大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要件,当事人不能依据法定事由以外的情形提出再审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规定所称的基本事实是指原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特定实体或者程序判断结果所依据的案件基础事实。本案中,胜大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该公司申请再审亦未对终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据此,胜大公司所提再审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条件。对振兴公司是否因未按约交纳房款而违约在先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做出肯定的判断,并认定“振兴公司主张胜大公司违约并请求胜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胜大公司所称“房屋占用使用费”一节,既非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范围之内的事项,经查二审判决相关论理中亦无胜大公司要求“撤销”的相关表述内容。 综上,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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